法理学期末 03: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1.1 定义
法律关系
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表现形式、由法律事实带来法律后果的特殊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的结合,只有二者之一均不足以产生法律关系。
1.2 特征(五点)
- 社会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具有客观规律制约和主观意志关系的双重属性
- 根据法律规范建立并得到法律保护和调整: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法律规范功能:调整性功能——确认和维系固有社会关系;保护性功能——恢复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
- 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所有法律关系都具有合法性(有法律依据)。但合法的社会关系不一定是法律关系(法律没有调整的事实关系);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
- 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必须关涉到他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必然展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 法律关系的实现形式: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1.3 法律关系的种类
| 分类标准 | 类型 | 特征 |
|---|---|---|
| 主体是抽象还是具体 | 抽象法律关系 / 具体法律关系 | 抽象:一般法律关系,主体尚未与具体个体联系(概括共性);具体:现实法律关系,以具体的权利义务联系为内容 |
| 主体是单方还是双方确定 | 绝对的法律关系 / 相对的法律关系 | 绝对(确认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对(创设性):双方都特定(合同关系)。绝对 = "一个主体对其他一切主体";相对 = "某个主体对某个主体" |
| 依据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 | 调整性法律关系 / 保护性法律关系 | 调整性 = 第一性法律关系(法律规范发挥指引作用时产生);保护性 = 第二性法律关系(违法行为产生,恢复被破坏的关系) |
| 主体数量 | 双边法律关系 / 多边法律关系 | 双边:两个主体之间;多边:三个或以上主体之间 |
2.1 主体(法律关系参与者)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
| 主体类型 | 范围 | 能力要求 |
|---|---|---|
| 自然人 | 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 权利能力(法律资格)和行为能力(实际能力)。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必然有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行为能力依年龄和心智区分 |
| 法人 | 国家机构、企事业组织、政党和社会团体 | 成立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终止时同时消灭。行为能力范围 = 权利能力范围 = 宗旨和业务范围。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 |
| 非法人组织 |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 能够依法以自己名义参与法律关系 |
| 国家 | 作为整体:国际公法主体、国际经济关系主体、国内法主体;构成单位:某些法律关系主体 | 国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 能力类型 | 定义 | 时间 |
|---|---|---|
| 权利能力 | 法律资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时视为主体;死者:署名权等永远存续) |
| 行为能力 | 实际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 | 根据年龄和心智区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16周岁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18周岁。无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 |
公民与自然人的辨析
在私法关系中是自然人(不需要特定国籍),在公法关系中则是公民(需要特定国籍)。非我国公民不得参加某些政治法律关系(如选举)。
2.2 客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客体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具有客观性(不以主体意识为转移)、特殊性(满足主体物质和精神需要)、历史性(受生产力和社会条件制约)。
| 客体类型 | 范围 | 成立条件 / 注意事项 |
|---|---|---|
| 物(有形物) | 自然物、劳动创造物、财产的一般表现形式(货币、有价证券) | 四条件:(1)法律认可;(2)人类认识和控制;(3)经济价值;(4)独立性。 注意:假牙套可以(独立取出),假牙不可以(无法拿出);冷冻卵子不可以(不符合法律规定);毒品不可以(不得到法律认可);月球不可以(无法控制);空气不可以(公共产品) |
| 智力成果(无形物) | 物化的思维成果——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等 | 价值体现于物承载的信息而非物本身;精神产品是主观精神活动的物化和固定化;具有一定物质载体 |
| 人身人格 |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 四限制:(1)与人身有关的行为义务不能强制履行;(2)对人身行使权利须依法进行;(3)活人整个身体不得视为"物",禁止转让买卖(但捐赠器官合法);(4)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 |
| 行为和行为结果 | 作为/不作为;物化结果/非物化结果 | 物化结果:义务人的劳动凝结于物体(房屋、道路)。非物化结果:行为未转化为实体,表现为服务过程(运输、演出、美容)。注意:物化结果 ≠ 第一类客体"物" |
2.3 内容(权利义务)
权利义务形态的两次转变
权利义务在不同领域有不同含义(法律意义、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权利义务形态经历两次转变:
| 阶段 | 从→到 | 过程 |
|---|---|---|
| 第一次转变 | 应有权利义务 → 法定权利义务 | 道德意义/社会学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上升到法律层面,得到国家确认和保证。应有 = 基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产生的需要,不依赖法律存在;法定 = 抽象的一般形态。从现实社会关系上升到抽象法律规范 |
| 第二次转变 | 法定权利义务 → 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 | 法律规范在实施中转变为具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由抽象变为具体。这是创制法律的目的。从抽象法律规范转变为现实社会关系 |
法律权利的定义与特点
法律权利
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他人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即法律所允许的行为尺度。
五个特点:(1) 社会性(受物质生活条件制约);(2) 法定性(来自法律规范规定,国家确认保障);(3) 利益性(实现权利人特定利益);(4) 关联性(与义务相关联);(5) 自主性(确定法律允许的行为范围)。
法律义务的定义与特点
法律义务
反映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社会责任,是国家通过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人应该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即行为的必要性。
五个特点:(1) 社会性;(2) 必要性(义务人必须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3) 有限性(义务人必要行为在一定范围内);(4) 法定性;(5) 被动性/不利性(义务是加诸义务承担者的负担);(6) 强制性(约束性,义务人无权选择是否履行)。
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 分类标准 | 类型 | 说明 |
|---|---|---|
| 存在形态 | 应有 / 法定 / 现实 | 应有 = 道德权利义务;法定 = 法律规定;现实 = 实际享有和行使 |
| 社会关系重要程度 | 基本 / 普通 | 基本权利源于社会关系本质,由宪法确认;普通权利由宪法以外的法律规定 |
| 对应主体范围 | 绝对(对世)/ 相对(对人) | 绝对权利:义务人是社会上一般人(所有权、出版自由权);相对权利:义务人特定(合同权利、父母子女权利) |
| 因果关系 | 第一性 / 第二性 | 第一性 = 原有权利(直接由法律赋予);第二性 = 补救权利(原有权利受侵害时产生,第二性义务 = 法律责任) |
| 权利主体 | 个体 / 集体 / 国家 / 人类 | 区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及主体特征 |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 在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在行为和客体上是统一的)
- 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任何权利都有界限,超出范围就是义务人的自由)
- 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界限,不能滥用权利。权利滥用四要件:(1)主体是正在行使权利的人;(2)客体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3)主观方面是故意损人利己;(4)客观方面有危害后果。后果:被滥用的权利归于消失 + 引起法律责任
权利冲突及其解决
权利冲突:拥有权利的各方在权利实现过程中发生的竞争、对抗和排挤。各方的权利都是合法的、正当的,否则构成侵权而非权利冲突。
权利配置方式:(1) 制度化方式/规则方式(事前预防——立法,利益衡量和价值选择);(2) 衡平方式/个案方式(事后补救——司法)。
- 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相比是较大的利益(公共利益受惠主体不特定,私人利益受惠主体特定)
- 为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是必须的(有其他可替代方法则不应对私人利益造成损失)
- 对利益受损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未给予合理补偿时不能认定公共利益的优先性)
3.1 法律事实
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因素。法律规范是依据与前提(抽象的一般条件),法律事实是起因(具体的条件)。
法律事实的特征:(1) 客观性(外在现象而非心理活动);(2) 法律关联性(能否引发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确定);(3) 复杂性(一个法律事实可引起多种法律关系;多个法律事实可引起同一法律关系)。
| 分类 | 定义 | 关键区分 |
|---|---|---|
| 法律行为 | 人们在其意志控制下实施的受法律调整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 | 区分关键不在于有无人的因素,而在于这个人是否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行为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件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 |
| 法律事件 | 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如出生、死亡、自然灾害、战争) |
3.2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一般特征
- 法律性:受法律调整,能因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法律设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
- 社会性:法律调整有重要社会影响的行为,不调整孤立的纯粹个人行为
- 意志性:由法律关系主体实施,体现主体意志,是意志控制下的行为。纯粹无意识的行为不被视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的分类(八组)
| 分类标准 | 类型 | 说明 |
|---|---|---|
| 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 合法行为 / 违法行为 | 注意三层次区分:违法行为 vs 不违法行为(含合法行为 + 部分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 vs 非法律行为(由道德、习惯调整的) |
| 是否有效 | 有效行为 / 无效行为 | 有效 = 能产生意志追求的肯定性后果;无效 = 不能产生。注意:无效行为并非不引起法律后果,只是不产生期望后果;无效 ≠ 违法 |
| 法律后果是否依意思产生 | 表意行为 / 事实行为 | 表意行为:后果依意思表示而产生(合同);事实行为:后果由法律规定而非意思(侵权行为归为事实行为) |
| 外部表现形式 | 积极行为(作为)/ 消极行为(不作为) | — |
| 是否须有特定形式要件 | 要式行为 / 非要式行为 | 要式:婚姻(登记)、不动产转移(登记)、票据转让(背书);非要式:一般货物买卖(可书面、口头、电子)。公法领域一般要式,私法领域一般非要式 |
| 主体数量要求 | 单方行为 / 多方行为 | 单方:行政决定、司法判决、放弃财产;多方:订立合同、设立社团 |
| 体现的意志 | 个人行为 / 组织行为 | 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仍是个人行为;独任法官作出判决是组织行为 |
| 效力对象和范围 | 抽象法律行为 / 具体法律行为 | 抽象:针对不特定对象(立法);具体:针对特定对象(行政命令)。抽象法律行为主体必须是有权制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 |
法律行为的结构(三大要件)
| 要件 | 内容 |
|---|---|
| 主体 | 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必须是法律关系主体(有权利能力),且须有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才能成为法律行为主体。婴儿是法律关系主体但不是法律行为主体 |
| 内在方面 |
(1) 行为认知与控制能力:认知 = 了解行为本身和意义;控制能力 = 意志支配行为的状况 (2) 动机:推动行为的内在心理动力(深层因素,法律主要考量目的而非动机) (3) 目的:主观追求的目标或后果(外显因素)。目的决定行为后果内容和法律效力;构成法律行为核心内容 |
| 外在方面 | 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可以观察到的活动。在法律行为结构中具有决定意义:(1) 只有通过外在活动意志才能影响外界;(2) 只有通过外在方面才能了解内在意愿;(3) 法律确定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首先以外在方面为根据。包括行动/手段/过程、行为结果、因果关系 |
4.1 概念与学说
法律责任
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必须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具有强制性的特定义务。包括积极责任和消极责任。
| 学说 | 代表 | 核心观点 | 缺陷 |
|---|---|---|---|
| 处罚论 | 哈特 | 责任主体必须接受的处罚、惩罚、制裁 | 难解释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民事责任 |
| 后果论 | 萨默先科 | 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 不利后果含义宽泛,不一定意味着法律责任 |
| 义务论 | 切尔丹采夫等 | 责任主体必须承担的某种义务 | 混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 |
| 第二性义务论(通说) | — | 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 —(最全面,准确揭示强制性和前后因果) |
4.2 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法律制裁的关系
- 责任 vs 义务:法律责任是第二性义务,以法律义务存在为前提;主体范围可能不一致(义务主体范围 > 责任主体范围);法律责任是保障权利义务的手段
- 责任 vs 制裁: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结果或体现;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法律责任是前提,法律制裁是强制承担否定后果的方式)
4.3 构成要件(五要件)
| 要件 | 定义 | 细化 |
|---|---|---|
| (1) 责任主体 | 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其他社会组织 | 自然人责任能力核心:认知能力 + 控制能力。《刑法》: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恶意年龄补足:12-14周岁特定犯罪经最高检核准追诉);已满16周岁完全负刑事责任;未满18周岁从轻或减轻,不适用死刑;已满75周岁故意犯罪可从轻或减轻 |
| (2) 产生原因 | 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 | 违法行为四要素:客体(侵犯的社会关系)+ 客观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主体(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组织)+ 主观方面(过错)。违法 ≠ 犯罪:犯罪是违法的最高阶段 |
| (3) 主观过错 | 行为人实施违法或违约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 故意(明知 + 希望或放任)vs 过失(应预见未预见,或已预见轻信可避免)vs 无过错责任(不需考量主观状态,只要存在法律规定情形) |
| (4) 损害结果 | 侵犯他人或社会权利和利益造成的损失和伤害 | 包括既得利益损害和预期利益丧失。形式: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特点:社会危害性 + 确定性 + 认定综合性。并非所有法律责任构成都要求损害结果(如刑法行为犯) |
| (5) 因果关系 | 违法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 两类:(a) 外在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b) 心理活动与外在行为的因果联系。法定性: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 |
4.4 归责原则(三大原则)
| 原则 | 核心 | 适用场景 |
|---|---|---|
| 过错责任 | 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无过错即无责任 | 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责任形式。强调责任源于当事人自身过错,有正当理由;具有威慑和教育作用 |
| 无过错责任 | 不以当事人有过错为前提,只要发生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责任 | 弥补过错责任不足(受害人难以举证)。法律明文规定: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度危险、饲养动物致害等8种情形 |
| 公平责任 | 当事人均无过错,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但不赔偿显失公平时,由法院责令适当补偿 | 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裁量 |
4.5 法律责任的分类
| 分类标准 | 类型 |
|---|---|
| 责任主体 | 自然人责任 / 法人责任(双罚制:对单位判罚金 + 对直接责任人员判刑罚)/ 国家责任 |
| 责任性质 | 民事责任 / 行政责任 / 刑事责任 / 违宪责任 / 国家赔偿责任 |
| 承担内容 | 补偿性责任 / 惩罚性责任 |
| 承担方式 | 人身责任 / 财产责任 / 行为责任 / 精神责任 |
4.6 免责条件
| 免责事由 | 说明 |
|---|---|
| 时效免责 | 违法行为发生后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再追究 |
| 自首立功 |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减轻;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或免除 |
| 补救免责 | 在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
| 协议/议定免责 | 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商同意的免责(限于民事领域) |
| 自助免责 | 权利人为保护权利在情势紧迫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救助时采取自助行为 |
| 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 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 |
| 不诉免责 |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不起诉则不追究 |
| 赦免 | 国家免除或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制度 |
4.7 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强制其承受的惩罚性措施。目的是强制责任主体承担否定的法律后果,惩罚违法者,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和法律秩序。
| 类型 | 实施主体 | 内容 |
|---|---|---|
| 刑事制裁 | 法院 | 刑罚: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
| 民事制裁 | 法院 |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
| 行政制裁 | 行政机关(部分司法机关) |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 |
| 违宪制裁 |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 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
本篇默写清单
| 考点 | 核心内容 | 口诀 |
|---|---|---|
| 法律关系定义 | 法律规范 + 权利义务 + 法律事实 → 法律关系 | 规权事 |
| 关系特征 | 社会+法律统一、依法建立、合法性、主体间权利义务、实现形式 | 社法合权现 |
| 关系种类 | 抽象/具体;绝对/相对;调整性(第一性)/保护性(第二性) | 抽绝调 |
| 主体类型 |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 | 自法非国 |
| 权利能力 vs 行为能力 | 权利能力 = 资格(有不一定有行);行为能力 = 实际能力(有必然有权) | 资实之分 |
| 客体四类 | 物、智力成果、人身人格、行为及结果 | 物智人行 |
| 两次转变 | 应有→法定→具体(现实社会关系→抽象规范→现实社会关系) | 应法具 |
| 法律事实 | 法律行为(意志控制)vs 法律事件(不以意志为转移) | 行为/事件 |
| 法律行为结构 | 主体 + 内在方面(认知/动机/目的)+ 外在方面(行动/结果/因果) | 主内外 |
| 责任五要件 | 责任主体 + 产生原因 + 主观过错 + 损害结果 + 因果关系 | 主因过损果 |
| 归责三原则 | 过错责任(主导)/ 无过错责任(法定)/ 公平责任(法院裁量) | 错无公 |
| 免责条件 | 时效、自首立功、补救、协议、自助、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诉、赦免 | 时自补协自不赦 |
参考来源
- 课程材料:《法理学期末.pdf》,第 80-110 页,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8条(监护人无过错责任)、第1191条(用人单位责任)。